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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甘我忠、陈杰与袁汝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我忠,陈杰,袁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我忠,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汝荣,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我忠、陈杰与被上诉人袁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我忠、陈杰于2015年11月1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实体权利。上诉人甘我忠、陈杰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我忠、陈杰撤回上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甘我忠、陈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