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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陈耀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毅,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