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执字第014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宗与吴正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宗,吴正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499-2号申请执行人张宗(又名张中),被执行人吴正山。申请执行人张宗与被执行人吴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宏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吴正山承担。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正山的银行账户、债权等进行了查询,除发现吴正山有一笔房屋拆迁款在高邮市送桥镇神居山村民委员会等待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正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