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法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存刚、乔斌、王文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王存刚,乔斌,王文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负责人:薛卫华,行长。被执行人王存刚,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津市下化乡上化村南沟组。身份证:1427031975********。被执行人乔斌,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津市龙门大道广播电视局家属楼。身份证:1427031983********。被执行人王文卿,男,1953年2月5日生,河津市下化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职工,身份证:1427281953********。申请执行人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存刚、乔斌、王文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存刚、乔斌、王文卿偿还11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51条、52条、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存刚、乔斌、王文卿在你行的存款1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再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