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伯秀与涂井玉、马天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伯秀,马天禄,涂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78号原告孙伯秀,女,汉族,1952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孙静,重庆市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禄,男,汉族,1952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涂井玉,女,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孙伯秀与被告马天禄、涂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伯秀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禄、涂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秀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孙伯秀出借80000元给马天禄。协议达成后,孙伯秀将借款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出。2014年下半年,孙伯秀得知马天禄财务状况出现危机,遂向其催还借款,但均被马天禄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1月,孙伯秀再次联系马天禄时,发现电话已经无法接通,且不知所踪。涂井玉与马天禄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涂井玉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孙伯秀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马天禄与涂井玉偿还孙伯秀借款80000元。被告马天禄未答辩。被告涂井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马天禄向孙伯秀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白秀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同日,孙伯秀通过建设银行向马天禄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向马天禄转账支付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马天禄现金30000元,合计支付80000元。借款后,孙伯秀多次要求马天禄还款未果,故孙伯秀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马天禄与涂井玉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婚姻档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伯秀举示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孙白秀”与其姓名虽不完全一致,但孙伯秀持有马天禄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孙伯秀在借款当天及2013年10月29日向马天禄转账支付了50000元,并且现金支付30000元的陈述与银行明细显示的取现记录相互印证,同时孙伯秀关于“孙伯秀”的四川话发音与“孙白秀”发音一致导致借条书写不规范的陈述具有合理性。鉴于马天禄与涂井玉均未到庭对本案借款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孙伯秀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孙伯秀可以要求马天禄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孙伯秀起诉要求马天禄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款借款发生在马天禄与涂井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涂井玉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孙伯秀约定为马天禄的个人债务,或者向法庭举证证明与马天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孙伯秀知晓该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涂井玉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天禄、涂井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天禄、涂井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伯秀借款本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天禄、涂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