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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非诉行审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曹爱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曹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生非诉行审字第00076号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苏学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亚军,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史慧茹,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人曹爱国。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曹爱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泗阳县爱园镇果树试验场试验分场0.95亩土地建设房屋。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7日对曹爱国作出泗国土资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95亩土地;2、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95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0.95亩(633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19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3日,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01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其立即自行拆除非法占地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并缴纳罚款,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0.95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并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书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曹爱国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泗阳县爱园镇果树试验场试验分场0.95亩土地建设房屋的事实。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未超出法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因此,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非法占地所建的房屋。综上,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泗国土资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二、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泗国土资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三、加处罚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曹爱国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曹爱国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建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