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执一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一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中兴村。法定代表人赵正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法定代表人刘安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不夜城。法定代表人张思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436299.97元,已执行/元,尚欠1436299.97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