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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肖方花与杨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方花,杨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肖方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蓝新能,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强,农民。原告肖方花与被告杨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李旺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新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方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此借款15日内归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杨世强向原告肖方花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世��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过开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初,原告肖方花与被告杨世强通过QQ、微信等网络工具相识交友。2015年5月4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买车,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买车,还款时间为15天内。随后原告在其家中以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本应依约定按期归还,但其逾期仍未偿还,违反了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强向原告肖方花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世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旺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