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亚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2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被网上追逃,同年7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7月15日被押解回洛川县,同年7月17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经洛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川县交警大队对面原电视台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201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川县陵园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2012年12月6日14时许,王某某在洛川县振兴路“福运来擦鞋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14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王某某上诉提出,证人董某某、陈某某证言系孤证,其向董陈二人赠送毒品吸食并未收钱,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系被诱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他从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一直通过谢亮联系从外地购买土灰色粉末状毒品,后来为了供自己吸食开始贩卖毒品。2012年12月3日晚19时许,董某某打电话要购买200元的毒品,他就将吸食剩下的毒品以200元一包的价格,在洛川县交警队门口贩卖给董某某。12月4日下午,陈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他在陵园路口向陈某某贩卖100元的一包毒品。12月6日14时许,他在洛川县振兴路福运来擦鞋店等候董某某时被公安局抓获,并从他身上缴获了一包毒品。2、证人董某某证明,2012年12月3日晚6时许,他给王某某打电话约好在广电局门口见面购买毒品,见面后他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毒品一包,他将土灰色粉末状毒品吸食。3、证人陈某某证明,2012年12月4日下午,他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在洛川县陵园路口以1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毒品一包,在自己车内将毒品吸食。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2月7日对王某某位于洛川县尚苹苑2号楼3单元803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卫生间便盆后搜查出一台黑色电子秤。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王某某土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和黑色电子秤一台。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对被抓获地点洛川县振兴路福运来擦鞋店及贩卖毒品地点迎宾大道电视台门口、府前街陵园路口进行了指认。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2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王某某一包土灰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14克。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洛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收缴从王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4克。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某、董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洛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9、洛川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系洛川县税务局正式职工,从事税收工作。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6日,洛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吸毒人员董某某、陈某某,二人供述毒品是在王某某处购买。当日14时许,公安干警在洛川县振兴西路福运来擦鞋店将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后在其住处查获黑色电子秤一台。王某某因病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4年3月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网上追逃,7月12日在厦门机场候机楼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刑警抓获后押解回洛川,7月17日被决定监视居住。11、户籍证明信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生于1979年1月28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上述证据,经原审和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提出证人董某某、陈某某证言系孤证,其向董陈二人赠送毒品吸食并未收钱,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系被诱供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董某某、陈某某证明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印证,且王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亦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杰审判员 乔银山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