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48号范汝光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汝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范汝光,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进友。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烁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伟贤,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毅。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汝光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华米村“沙岗塘”(以下简称涉案鱼塘)建设鱼塘、猪场等从事农业生产,并在上述涉案鱼塘建设有生活住房。随后,被告建设的500KV玉东甲乙线及5000KV东花甲乙线输电线从原告自有的建筑物之上穿过。被告在上述输电线建设之初,就明知输电线将跨越原告的建筑物,并将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不利的影响,但被告并未将此情况知会原告。上述输电线建设完成通电后,原告一直担心会影响居住及生产,并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500KV玉东甲乙线136#――137#档及500KV东花甲乙线15#――16#档线行下的建筑物拆迁说明》,据此说明输电线对原告自有建筑物所在位置离地高1.5M处的未畸变电动强度约为3.4KV/M,小于规定要求的4KV/M,上述说明也明确表示输电线的静电感应引起的火花可能会引起人体的不舒适感,并建议拆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实质上是涉案鱼塘在广东500KV东坡(显联)输变电工程中地方政府对涉案鱼塘征(占)用土地及青苗补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原告应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涉案鱼塘征(占)用土地及青苗补偿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汝光的起诉。本案无需交纳诉讼费用19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