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行审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全明、朱叶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全明,朱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平行审字第123号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吴云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承,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平湖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干部。被申请执行人王全明。被申请执行人朱叶凤。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计生征字(2015)第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王全明、朱叶凤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57172元,并于同日送达。2015年10月23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后仅交纳10000元,尚未交纳47172元,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并入组建后的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于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育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建平审判员 黄士忠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