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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游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浩,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余振,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浩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浩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李春雷、余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游浩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南路与萧然东路交叉口附近,以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35元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260元等物,被告人游浩在逃跑过程中,扔掉财物,后被巡逻人员抓获。后被抢财物被被害人杨某找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为被告人游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游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抢被害人包的过程中并未采用推倒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其针对的只是被害人的包。被告人游浩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游浩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且系未遂,同时提出被告人游浩系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游浩结伙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南路与萧然东路交叉口附近,推倒被害人杨某后,以按住被害人杨某并强行拉断包带的方式,劫得内有人民币260元等物的挎包1只后逃跑,被害人追赶并呼喊,巡防人员在看到���告人游浩等人逃跑且听到被害人的呼喊,遂追赶被告人游浩,被告人游浩将挎包扔在路边,随后被巡防人员抓获。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35元,后被被害人杨某找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游浩的供述、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游浩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称事发前一周,其在网上认识了“阿斌”,因为缺钱,二人在网上商量一起抢劫搞钱,2015年1月12日,其从福建省泉州市来到萧山,之前其还准备了作案用的帽子和口罩,1月13日下午,其与“阿斌”及“阿云”见面后,在萧山城区没有找到合适的抢劫目标。1月14日下午,其陪“阿斌”、“阿云”买了作案用的帽子和口罩,之后商量好分成两组实施抢劫,其和“阿云”为一组,由“阿云”先把目标打晕,然后其和“阿云”���抢财物,另一组由“阿斌”一个人去。同日23时许,三人开始寻找作案目标,次日0时许,三人看到一个女子,“阿斌”给其使了个眼色,其知道是要抢这个女的,其就上去拉女子的背包,女子就摔倒了,其一时抢不下女子的包,其看到“阿云”按住倒在地上的女子,后来包的背带被拉断了,其就拿走包跑了,在跑的过程中,其将包扔掉了,后来被巡逻人员抓获。同时供称其QQ名字叫“呵呵”,“阿斌”的QQ名字叫“岁月无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被告人游浩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并在仔细阅看过笔录后签字捺印的情况。后辩称其没有与“阿斌”、“阿云”商量过抢包的事情,事发时,其看到一名挎包的女子,头脑发热,一下子把女子的包抢了过来,其没有接触到女子的身体,也没有推倒女孩子,当时“阿斌”、“阿云”在旁边,什么也没做。庭审中,承认有事���预谋,但辩称抢的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其行为是抢夺。辨认笔录辨认出作案地点及晏小兵即其称的“阿斌”。(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了2015年1月15日0时许,其与两个小姐妹走路回家,当时其一个人走在前面,两个小姐妹走在后面,当其快到杭州市萧山区萧然东路的时候,突然从其后面上来三个男子,其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直接上来抢其的包,口中还说“抢劫,包拿来”,其本能的拉住自己的包,然后另一名男子用力的推了其一把,把其推倒在地。其倒地时,包还在其身上,那名戴眼镜的男子使劲拉其的包。其倒在地上反抗,这时,剩下的那名男子上来把其按倒在地上,其拉不住,背包被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将包带拉断后抢走了。和其一起走的一个小姐妹上来帮其去拉住那个将其按倒的男子,被男子一下甩在地上,然后,三名男子往萧然���路以南跑了。其和小姐妹一边追一边喊“抢劫了”。后来,其在萧然东路看到两名巡逻人员把其中一人抓住按倒在地上,其在男子逃跑路线的桥上找到包,包内有现金等物。(3)证人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系社区巡防人员,2015年1月15日0时30分许,其和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巡防时,有三名男子向其方向先后跑过,第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个女式包,其等人听到有女子喊“抢劫”,其等人就追第一名男子,在追的过程中,看到该男子扔了一件东西,后来其等人将该男子抓住,该男子被抓时戴着帽子和口罩。后女子找回了被抢的财物。辨认笔录辨认出游浩即是其等人抓获的男子。(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与章某甲等人抓获游浩的经过。其证言与证人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辨认笔录辨认出游浩即是其等人抓获的男子。(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了本案事发后,公安机关即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被害人杨某外套右手手肘处、后背下摆处、黑色打底裤、打底裤外黑色短裤及黑色毛衣下摆处有新鲜脏痕,未发现有身体受伤的情况,印证了被害人杨某被推倒在地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7)手机照片及QQ聊天记录。证明了QQ名字分别叫“呵呵”(系被告人游浩)、“岁月无声”(系同案人晏某)、“浮华过后”(身份不详)的人于2015年1月7日、8日在QQ上商量通过抢劫或者绑架等弄钱的情况,印证了被告人游浩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述的在网上与他人商量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游浩处查获作案用红色帽子1顶、口罩1个并予以扣押的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了被抢的挎包、现金等涉案财物的情况,其中挎包的肩带与挎包已分离。(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1)案发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游浩归案等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游浩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游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游浩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明了被告人游浩与他人预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后抢劫他人财��的事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游浩等人抢劫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证人章某乙、徐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QQ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游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结伙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浩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罗松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