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芹与被告王建军、高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芹,王建军,高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刘昌芹,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王建军,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高彩(高增云),女,成年,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昌芹与被告王建军、高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0000元予以冻结,并将二被告所有厂房、热压机、预压机、砂光机、叉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昌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0000元予以冻结。二、将二被告所有厂房、热压机、预压机、砂光机、叉车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限: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