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7年10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梅城镇龙山公墓,以翻墓穴盖板的方式窃得六、七座墓穴内的硬币若干。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梅城镇乌龙山季洪英墓地,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窃得墓穴内的24K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161元。3、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梅城镇龙山公墓,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二十余座墓穴,窃得墓穴内硬币若干。4、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梅城镇龙山公墓,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二十余座墓穴,窃得墓穴内硬币若干及仿制银元两枚、木木九日牌鱼竿两根,共计价值人民币570元。5、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梅城镇西湖公墓,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二十余座墓穴,窃得墓穴内硬币若干。6、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梅城镇玖坞公墓施可墓地,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窃得墓穴内24K黄金转运珠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3.2元。7、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梅城镇城西村黄栗坪公墓,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二十余座墓穴,窃得墓穴内硬币若干。8、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洋溪街道洋安社区下洋安公墓,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十余座墓穴,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返回梅城途中又到本市下涯镇乌驹市村龙门寺水库边的乌驹市村公墓,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十余座墓穴,未窃得财物。9、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洋溪街道洋安社区上洋安公墓,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二十余座墓穴,窃得墓穴内硬币若干。10、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乾潭镇大畈村羊弯垅公墓,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三十余座墓穴,窃得墓穴内硬币若干。1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钦堂乡双岭岗茶叶山上的钦堂村公墓,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二十余座墓穴,窃得墓穴内硬币若干。1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市杨村桥镇岭源村潘型塘水库边的陈金林墓地,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墓穴,窃得墓穴内硬币人民币100余元及耳环一对、戒指一枚。13、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桐庐县桐君街道洋塘村公墓,采用螺丝刀撬墓穴盖板的方式撬开二十余座墓穴,窃得墓穴内硬币若干。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十三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金器交易登记表及身份证、赃物照片、调取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凌某、胡某、俞某、张某甲、余某、黄某甲、李某乙、江某、王某甲、王某乙、叶某、邱某甲、张某乙、林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李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朱某、童某、符某、吴某、黄某乙、金某、陆某、陈某乙、邱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出剩余盗窃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