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0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成、某鹏、李某永等人在太康县马厂镇林洼村饭店吃饭喝酒,因某鹏倒车时和林某华的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李某用拳将徐某辉左手打伤。经鉴定,徐某辉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成、某鹏、李某永等人在太康县马厂镇林洼村饭店吃饭喝酒,因某鹏倒车时和林某华的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李某用拳将徐某辉左手打伤。经鉴定,徐某辉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