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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海涌与周金标、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涌,周金标,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潘海涌。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标。被告:陈丽。原告潘海涌与被告周金标、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涌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潘海涌、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涌起诉称:两被告因需于2013年6月3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借期30天,到2013年7月2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清的,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00元,其余200000元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周金标答辩称:其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不是200000元,其还原告200000元的时候与原告口头约定归还的就是由其与陈丽共同借的200000元。另外一笔300000元借款实际是从09年开始借的,2013年6月30日经过对账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且其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的。被告陈丽答辩称:既然周金标已经还清了这笔借款,那么其就不用还了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周金标与原告经过对账,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周金标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周金标与被告陈丽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30天,到2013年7月29日归还,逾期不还,则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周金标归还了原告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金标、陈丽与原告潘海涌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周金标辩称其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与陈丽共同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已经归还,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的具体是何笔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周金标已归还300000元,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周金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较少的债务。本案被告周丽虽不是担保人,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债务,相较被告周金标单独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明显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更有保障。故本院认定被告周金标归还的300000元款项应优先冲抵其单独向原告借款的300000元,其与被告陈丽共同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未予归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的违约金(以月利率2%为限),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标、陈丽共同归还原告潘海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的违约金(以月利率2%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金标、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