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苏通科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俞勇强、徐娟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253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苏通科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中华西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董事长。被执行人俞勇强。被执行人徐娟。被执行人海门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长江路582号。法定代表人俞勇强,董事长。被执行人海门市安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东路969号。法定代表人徐娟,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东路969号。法定代表人俞勇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苏通科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苏通小贷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俞勇强、徐娟、海门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海门市安驰车业有限公司(下称安驰公司)、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下称博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俞勇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苏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3750元,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35990元;被执行人徐娟、安达公司、安驰公司、博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五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9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俞勇强、徐娟暂无履行能力,均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名下相应的财产均已被本院多案查封,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安达公司、安驰公司、博艺公司均早已歇业,名下的财产也均已被本院查封,均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现均已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正在审查中,但短期内不能审查清算完毕。除此外,五被执行人名下已查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五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五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五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在多案中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均暂无法处理。因被执行人安达公司、安驰公司、博艺公司已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正在审查中,待清算完毕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安达公司、安驰公司、博艺公司不符合破产条件而未被本院宣告破产或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