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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发宏与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宏,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14号原告王发宏。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岑国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敦郊,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宏诉被告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宏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被告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敦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宏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并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工作至2014年3月,因生病离职,同年6月2日再次入职。原告在2015年3月9日以被告不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同年3月12日邮寄了辞职报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7,700元。被告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2月27日入职,在2015年3月9日提出离职,书面劳动合同确认未签订,但已经超过时效,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另,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3月9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申请。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寄送辞职报告,辞职原因为被告未缴纳社保,也未签合同。该快递于2015年3月13日妥投。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元。2015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41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0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员工登记表、离职申请单、辞职报告、邮政快递单、邮政查询跟踪回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14年3月离职后于2014年6月2日重新入职,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现有陈述、证明能力大小、距离证据的远近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以确认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但经法院释明,被告仍拒不提供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该段期间仍旧在职。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在不满一年的期间内支付原告两倍的工资。现原告主张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计算基数,被告拒不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工资计算基数为7,700元/月。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关于经济补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确认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快递单、邮政查询跟踪回单也可以证明原告系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宏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二、被告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宏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