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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屠国勤与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年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国勤,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年庆,王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屠国勤。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瑾。被告许年庆。被告王勤���原告屠国勤与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许年庆、王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国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间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人民币3,230万元(以下币种同),协议还约定资金占用费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如被告到期不归还本息,愿意将其开发的房屋土地抵押,愿意将其在公司拥有的股权以同等的价值质押给原告;如被告违反协议逾期办理质押和逾期归还本息,被告按借款总额支付违约金20%。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30万元;2、判令三被告偿付以3,2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偿付违约金646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三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230万元及将借款用于被告永信公司,借款转入被告许年庆的个人账号等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分6次总共借给三被告5,200万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1组,证明双方主���资格。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年庆、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屠国勤借款3,230万元;二、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年庆、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屠国勤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400元,均由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年庆、王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劲 松审 判 员 ��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 梅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燕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