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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树海与房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海,房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金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房月明。原告金树海与被告房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海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房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树海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月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房月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金树海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月利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清为止。双方约定本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元交付被告。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生意急需今向金树海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作了约定,故被告应支付该10000元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及利息,故从原告起诉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月明归还原告金树海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房月明归还原告金树海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金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房月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