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单富与候满、刘凤匣、吴国仲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XX,吴XX,候XX,刘XX,兴隆县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单XX,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付XX,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姜XX,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XX。第三人兴隆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河北省兴隆县XX。组织机构代码:7XX。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单XX与被告吴XX、候XX、刘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吴XX的申请,依法追加兴泰公司为第三人,于2015年8月26日及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第三人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XX、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我取得了第三人XX公司开发建设的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底商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2年8月出租至今。2015年,我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登记证书。2015年4月,我得知该房经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到被告吴XX的名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房屋的内容。被告吴XX辩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候XX与第三人兴泰公司签订合同,由候XX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房屋。2009年4月15日前,第三人向候XX交付了房屋。2009年4月15日,被告候XX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兴隆支行)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出租给邮储兴隆支行使用。2012年7月16日,被告候XX与我签订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我所有。(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起诉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合法利益的行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候XX、刘XX未答辩。第三人兴泰公司述称,我公司将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单XX,将B座103号房屋卖给了被告候XX。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要求撤销的调解书的主要内容。2号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所诉房屋的登记情况。3号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所诉房屋已被设立抵押权。4号证,兴泰公司收据。证明2012年7月2日,第三人兴泰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房屋的维修基金。其中收据上注明房号为“B座5号底商”。5号证,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单XX以其自有房屋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作为抵押,向该社借款200万元。6号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马韬签订书面合同,由马韬承租原告所诉房屋,期限为10年,马韬交纳了相应的租金。7号证,(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卷宗证据材料复印件。包括(1)中国工商银行兴隆县支行证明,证明候XX购买新隆园底商的贷款已还清。(2)被告候XX与刘XX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协议,由候XX、刘XX将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底商及另外一处房屋出售给吴XX。(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XX按照购房协议将房款3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候XX。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在没有房屋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房屋进行买卖,属于虚假买卖,以此进行的诉讼构成了虚假诉讼。被告吴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7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6号证均不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兴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候XX与第三人兴泰公司签订合同,由候XX购买第三人预售的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房屋。被告候XX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了房款共241万元。2号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候XX与邮储兴隆支行签订合同,将其购买的房屋出租给邮储兴隆支行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1日止。3号证,(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同原告提供的1号证。用以证明被告候XX将其购买的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吴XX。4号证,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本院审判员询问,对本案涉及楼房进行管理和服务的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刘为民证实,其公司自2014年10月进驻以来,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1-2层的底商均按候XX的户名进行管理,物业费由邮储兴隆支行交纳。笔录的记录时间为2015年6月5日。5号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证明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3号底商现由兴隆县泰友商场占有进行工商业经营。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所述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实际为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3号的事实不属实。6号证,经被告吴XX申请本院调取的兴隆县新隆园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四份。证明新隆园小区的楼房买卖合同中均有对房号改变的痕迹。吴XX认为该种改动是否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是否系开发商的单方行为均存在疑问。7号证,经被告吴XX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单XX的有关房屋登记档案材料。主要包括:(1)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证明第三人兴泰公司为开发建设新隆园商住小区,于2007年4月30日与原告单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以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等方式对原告补偿。(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单XX交纳了房款。(3)第三人兴泰公司出具的维修基金收据。证明第三人兴泰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收取了维修基金。其中注明“B座5号底商”字样。(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房管部门提出对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吴XX称档案材料中的拆迁补偿合同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房屋系其购买的事实相矛盾,拆迁补偿合同中也没有对房号的记载。第三人兴泰公司与被告候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第三人兴泰公司为候XX出具的发票均在其为原告出具的发票以前,且原告的发票没有标注具体的房屋位置。维修基金收据系白条,不予认可。因此,能够证明原告系在提供了虚假材料的基础上骗取的房产登记。对被告吴XX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中的房屋并非本案争议的房屋。3号证真实,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审判人员在未涉案的情况下对非本案利害关系和不知情的人员进行询问,属于作假。5-7号证系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供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的程序。5号证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能够证明兴隆县新隆园小区建成后对房号进行过变更,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变更后的房屋实际状况进行登记。7号证属实,与原告的产权登记一致。第三人兴泰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不认可。2-4号证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对被告吴XX提供的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候XX、刘XX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兴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提供的证据,1、7号证,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2-6号证虽然被告吴XX有异议,但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吴XX提供的证据,3、6号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2号证,虽然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该二份证据均系书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4号证,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经核对,该证据的内容与本院(2013)兴执字第841号案件卷宗中的相应材料一致,因此予以采信。5号证系有关管理部门提供的书证,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此予以采信。7号证系由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吴XX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足以推翻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兴泰公司系兴隆县新隆园小区的开发企业。2007年4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单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第三人因新隆园小区建设项目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以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等方式对原告补偿。其中给原告调换的房屋为大街1-2层商业用房257.68平方米。该合同未标明调换房屋的房号,但第三人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维修基金收据中注明的房号为“B座5号底商”。后第三人向原告单XX交付了房屋一处。2012年8月28日,原告单XX与马韬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原告坐落在“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280㎡)”的商铺出租给马韬使用,租期10年。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兴隆县房屋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将“兴隆县兴隆镇东关村新隆园商住小区B座105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单XX的名下,原告取得了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015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第三人兴泰公司与被告候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预售的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群楼105号房”(面积285.28㎡)出卖给被告候XX。后第三人向被告候XX交付了房屋一处。2009年4月15日,被告候XX与邮储兴隆支行签订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邮储兴隆支行使用,租赁期限至2017年5月1日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候XX、刘XX(候XX妻子)与被告吴XX签订合同,约定由候XX、刘XX将其上述“兴隆镇新隆园商住小区B座105号底商”及另外一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的房屋一处出售给吴XX。2013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吴XX因上述与候XX、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同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候XX、刘XX于2014年1月15日前协助原告吴XX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候XX、刘XX若到期不协助吴XX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或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300万元月息二分计算,到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止。另外,被告候XX从第三人兴泰公司购买的上述房屋在与被告吴XX进行交易时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手续,至今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单XX认为,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105号房屋买卖的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为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中的相关内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原因系原告单XX及被告候XX为取得各自房屋分别与第三人兴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其他相关手续中均有类似“B座105号”房屋的记载,原告认为被告候XX、刘XX与被告吴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B座105号”房屋的内容侵害了其所购买房屋的合法权利,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受理(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案件之前,原告单XX及被告候XX均已按照各自与第三人兴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了有关房屋,且双方取得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被告候XX、刘XX出卖给被告吴XX的房屋系被告候XX自己从兴泰公司所取得的房屋。而本院对上述(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均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不能以双方有关材料中所记载的房号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标志。综上所述,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被告候XX从第三人兴泰公司所购买的房屋虽然在房号上存在类似“B座105号”的表述(存在于对该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内容的表述),但与原告取得并实际占有的于2015年办理登记的“兴隆县兴隆镇东关村新隆园商住小区B座105号”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被告候XX从第三人兴泰公司所购买的房屋亦应依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所记载的房号为准。故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强审 判 员 赵一代理审判员 薛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