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孙爱霞与朱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霞,朱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23号原告孙爱霞,居民。被告朱振霞,居民。原告孙爱霞诉被告朱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6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振霞在原告处借款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朱振霞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爱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