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乐智与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乐智,周杨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刚,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智。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杨杨。上诉人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张乐智诉称:2014年9月30日15时10分,被告周杨杨(被告天一公司雇员)驾驶电动四轮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杨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天一公司作为电动四轮车车主及周杨杨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十级,故原告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10009.26元,请求判令:1、被告天一公司与被告周杨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9.2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周杨杨、天一公司承担。原审中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内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天一公司的小区内,本案被告周杨杨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天一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周杨杨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杨杨是被告天一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一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杨杨支付给原告张乐智2549.62元,原告张乐智应予返还。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10分许,周杨杨驾驶电动四轮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隐珠山花园城,与张乐智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张乐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周杨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乐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本案中被告周杨杨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天一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杨杨系被告天一公司雇佣的职工。原告张乐智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作CT检查,其CT号为348394号的报告单中载明,影像学诊断:肺大泡;左侧肋骨不全骨折,建议3周复查。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行CT检查,其CT号为351798号的报告单中载明,影像学诊断:1、肺大泡。2、右肺下叶纤维灶。3、左肺下叶钙化灶。4、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据此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99.62元。原告的病历、出院证、报告单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可以采信。对此,被告天一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三份系记帐联,与发票重复。对此,被告周杨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法院核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6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元)、2014年10月30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元)、2014年10月31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元)、2015年4月2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元),均系记账联。原告2014年10月26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元)、2014年10月31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元)、2015年4月2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元),均未加盖医院的相关公章,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6日医疗费票据,姓名为杨鸿文,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元)无相关病历记载。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医疗费票据(金额63元)姓名为周杨杨,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83.22元)姓名为杨翔贻,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乐智的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乐智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对此,被告天一公司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17461元/年计算。对此,被告周杨杨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向法院提交加盖胶南市微型汽车修理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金额分别为600元)、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金额分别为伍拾元,共计一百元)。对此,被告天一公司无异议。对此,被告周杨杨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7521.64元(104.92元/天×167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1、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北马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兹证明我村张乐智同志,男,现年58周岁,身份证号码为××,文化程度高中,现为我村村民,经审查,该村民自2000年至今,不在家中种地,在城市打工为生。特此证明。);2、张乐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间局滨海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与张乐智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一份;4、张乐智的参保单位名称系胶南55号文新参保人员(滨海所)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5、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6、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烟台东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张乐智,男,于×年×月×日生人,于2012年3月流入到本村,居住在本村1105号到2013年12月);6、台东煤炭运销处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乐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我单位打工,我单位管其吃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7、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证号码登录表一份(户主:张乐智,妻:逄锦英,长子:张某某);8、房地产权利人系原告之子张某某的房地产权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其子张某某的房子居住);9、原告之子张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10、原告之子张某某2015年4月的工资表一份;10、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北马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兹证明我村张乐智同志,男,现年58周岁,身份证号码为××,文化程度高中,现为我村村民,经审查,该村民张乐智与张某某是父子关系。特此证明。)11、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隐珠山社区居民委员分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兹证明张乐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13年11月12日在隐珠山社区×号楼×单元×室居住至今。);12、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000元)。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一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长,时间过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认可90天;对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从该证明的内容来年,只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对在岗职工应当交纳的五险,该证明均记载为‘否’,对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供台东煤炭运销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的同时还需提交该单位为其投保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山街道办事处隐珠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居委会并未经过调查,不能起到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作用。对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房产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也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1746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按照单位侵权来计算;原告并未住院,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杨杨请法院依法认定。经法院调查台东煤炭运销处法定代表人张培军称,张乐智于2012年春天2、3月份至2013年年底在台东煤炭运销处工作,工作期间住在该单位,该单位的地址在琅琊台路与风河桥交叉路口处(青岛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东北50米左右。张乐智的工资大约每月3000元,是每月发放现金。对此,被告天一公司认为,对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且张培军的证言只证明原告于2012年自2013年的居住情况,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烟台东村以及隐珠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的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4月,对于原告于2012年、2013年的居住情况未作任何调查说明,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另该两份证据的时间段存在矛盾,请法院依法判决。对此,被告周杨杨的意见同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审认为:被告周杨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乐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周杨杨与被告张乐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周杨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乐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因本案中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天一公司,应由被告天一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周杨杨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系在履行职务期间,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乐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张乐智主张医疗费3199.6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084.5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521.64元(104.92元/天×167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04.92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0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9442.80元(104.92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张乐智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应当以实际需要为限,法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乐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7、车损,原告主张车损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天一公司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乐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确认为:医疗费3084.53元、误工费9442.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4115.3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天一公司全部赔偿。扣除被告周杨杨支付给原告的2549.62元,被告天一公司应赔偿原告91565.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乐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1565.71元。此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二、驳回原告张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周杨杨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由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乐智1045元。原审宣判后,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从证明力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部分证据存在矛盾。1、北马家庄村委会证明、烟台东村村委会证明、隐珠山居委会证明均未有辖区内派出所盖章,也无任何调查说明及其他资料证实。且居住时间上存在冲突;2、隐珠山居委会的证明标注“仅限办理居住证适用”,而被上诉人从未办理过居住证;3、烟台东煤炭运销处的证明及法定代报人张培军的证言无法证实。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2013年的情况,而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4、被上诉人缴纳保险的明细也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5、被上诉人与张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对于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没有任何证明作用;二、原审法院对于城镇标准的论述也没有其当的理由和具体的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同类案件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和审判准则。原审法院对于同样提交证据的(2014)黄民初字第2502号判决就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四、我方只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非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伤情并不严重,且未住院。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张乐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周杨杨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赔偿标准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相关的法律精神,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黄岛区北马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不在家中种地,在城市打工为生。被上诉人提交了烟台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隐珠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合与张某某的亲属关系及张某某的房地产权证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审法院还对台东煤炭运销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证明通过调查该运销处的法定代表人予以核实。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在城市居住,不以务农为生,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达到了民事证明程度,完成了证明责任。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乐智的伤残出具的司法鉴定所,被上诉人张乐智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依据被上诉人伤情,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及本案案情,酌定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502号判决非同一情况,上诉人主张按照同一标准予以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