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刑执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建锋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1055号罪犯张建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锋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建锋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2002)沪高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该院于2004年6月10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6年10月19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建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伙房班17名罪犯第2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衡玉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颜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