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执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胡志程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程,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513-1号申请执行人:胡志程,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关于胡志程诉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胡志程剩余未履行货款139073元。因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志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申请执行费198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105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浩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