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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井梅与被告张海德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2022号原告:闫某某,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台吉街。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昌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甲;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购买货车后被告非但不往家里交钱,还常年不回家。2013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未回心转意又和她人同居。2014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未和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大货车一台,共同债务1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现在居无定所,没办法抚养孩子,抚养费我同意按法定标准负担。我们共同财产货车一台,两年前我已经卖了,所卖35000元做白菜买卖赔光了。另外,我们还有一建材商店,归女方,我不要了。我们没有原告所说的10万元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在原告娘家。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矛盾不能妥善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现已离家三年,离家期间居住于朝阳市区和双塔区桃花吐镇。原、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张甲,现在柳城镇小学上学;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张乙。原、被告婚后贷款、借款购买了一辆货车,购车贷款于2013年6月还清,此车现已出卖。原告曾与2013年7月10日,2014年3月24日先后两次来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诉讼中,原、被告就婚生二子女随母亲共同生活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00元抚育费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婚后夫妻二人还有一共同财产位于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朝阳县柳城镇某商店”,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该财产,归女方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询问笔录,三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子女张甲、张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二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子女在被告离家期间一直随母亲生活,今后跟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与学习,故对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职业或收入,所以其索要抚养费数额不能全部支持。被告系非农业人口,常年居住城镇,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对每个子女的抚育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即:29,082.00元*20%=5,816.40元/年)给付。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货车一台,现已出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货车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夫妻共同财产朝阳县柳城镇某商店,被告表示放弃,全部归原告所有,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0万元,其中2011年6月因买货车向付佳借款2万元,被告承认,同时主张此欠款已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这部分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债务,其在多次陈述过程中关于借款时间、债权人、借款数额的表述均不一致,与证人证言、借条也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二子女张甲、张乙随原告闫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负担张甲、张乙抚育费各480.00元,分别给付至其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下一年度抚育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的“朝阳县柳城镇某商店”归原告闫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0.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50%的债务份额,即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债务份额,即10,000.00元;五.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昌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