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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柯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柯某,陈某甲,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阿歪,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柯某,绰号傻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黑头苍,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绰号阿炳,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柯某、陈某甲、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柯某、陈某甲、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酒后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南阳宾馆门口打出租车回仙游,出租车司机见陈某乙醉酒便拒载,被害人陈某乙不满便脚踢出租车车身并拿出手机拍摄车牌要投诉。之后,被害人陈某乙继续往前走,期间又踢了几下车身,在旁待客的被告人李某见此情形便上前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的胸部,被告人柯某、陈某甲、谢某及同案犯黄金在(已判刑)也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为避免被害人陈某乙打电话投诉还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当场砸坏,后四被告人及同案犯黄金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同年6月1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南阳宾馆门口一饭店内抓获被告人李某。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柯某、陈某甲、谢某及同案犯黄金在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同年7月2日,被告人柯某、陈某甲、谢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某、柯某、陈某甲、谢某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黄金在的供述,证人俞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柯某、陈某甲、谢某伙同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乙先脚踢的士车身,有过错在先,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没有监管条件,不适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某、陈某甲、谢某主动投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秋霞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