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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甘新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甘新亮,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4334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晖,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甘新亮(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万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赣C×××××小车,在丰城市小袁线筱塘乡芦坑村路段时,与黄海根驾驶的赣C×××××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小建、夏琴英、钟顺根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伤者医疗费(见发票)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万元,赣C×××××三轮摩托车修理费(见发票)。后因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损失9889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有异议,诉讼费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了伤者医疗费、其他各种费用5万元及车辆维修费1595元;(四)黄海根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证明此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595元;(五)钟顺根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发费、用药清单及门诊费,证明钟顺根住院35天及医疗费13732.7元;(六)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钟顺根因此事故十级伤残及鉴定费600元;(七)夏琴英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夏琴英住院41天及医疗费14876.33元;(八)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夏琴英因此事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1日,营养期为60日及鉴定费600元;(九)胡小建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出院��明、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及门诊费,证明胡小建住院21天及医疗费13652.44元;(十)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胡小建因此事故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及鉴定费600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四)、(五)、(七)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三轮摩托车七、八个人属超载;证据(六)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证据(八)、(十)有异议,三期标准过长;证据(九)门诊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但证据(三)虽真实,但钟顺根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且其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调减为2000元,交通费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九)中的门诊费只有2015年3月24日门诊费(计币573元)与本案有关,其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赣C×××××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约定保险期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2015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从丰城往白土方向行驶,行至丰城市小袁线筱塘乡芦坑村路段时,与黄海根驾驶的赣C×××××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小建、夏琴英、钟顺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钟顺根为十级伤残,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3732.70元,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7198.90元(10117元/年×17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4095元(117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合计人民币39376.60元;夏琴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4876.33元、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4797元(117元/天×41天)、误工费3239元(79元/天×41天),合计人民币25562.33元;胡小建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3140.73元(12567.73元+573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457元(117元/天×21天)、误工费1659元(79元/天×21天),合计人民币18906.73元;黄海根摩托车修理费1595元。以上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85440.6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各种费用计币93856.47元(三伤者医疗费42261.47元+其他费用50000元+修理费1595元)。后因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原告交清保险费及对伤者等赔偿后,被告不及时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有些计算过高及有些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酿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理赔原告甘新亮损失85440.66元。二、驳���原告甘新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甘新亮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1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