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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凤华与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王先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华,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王先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404号原告孙凤华,男,汉族,1935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850号。法定代表人彭小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蜀东,男,汉族,1944年5月11日出生。被告王先伟,男,汉族,194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奇才,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一般代理。原告孙凤华与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王先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毅,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蜀东,被告王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华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云阳县西城滑坡联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居民联建房建筑面积83.93平方米,减去土地联建面积77.71平方米,购房面积6.22平方米,计价款2985.60元,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工本费和国家规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相应购房款及水、电、气等专户费用,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到房子后装修入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并交付房产证,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云阳县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办证费用,原告自愿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被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建司”)辩称,被告王先伟与移民之间的办证问题与被告黄石建司无关,被告黄石建司只负责工程进度及质量,不负责办证。如果合同加盖了黄石建司的公章,被告黄石建司愿意承担责任,如果是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则与被告黄石建司无关。被告王先伟辩称,这一批起诉的当中部分是被告王先伟直接销售的,部分是原告自己找移民买的,找移民买的也必须由被告王先伟经手,原告找谁买的房子应由谁交税办证,不交税应提供依据,与被告王先伟无关,办证的税费由税务局说了算。因为建房需要用黄石建司的手续,但卖房与其无关。项目部的章是被告私自刻的,被告黄石建司不知情。总之,被告王先伟不承担办证的税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伟系云阳县西城滑坡灾民联建房项目的牵头人,其在作为牵头人过程中,私自雕刻了云阳县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西城滑坡灾民联建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05年9月26日,被告王先伟作为云阳县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西城滑坡灾民联建房项目经理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代理人(甲方)与原告孙凤华(乙方)签订《云阳县西城滑坡联建房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购买云阳县西城滑坡联建房1单元404号房屋;建筑面积116.69平方米,减去土地联建面积77.71平方米,购房面积6.22平方米,单价480.00元,计价款2985.60元;甲方负责统一办理产权证、国土使用证,其费用按国家规定由乙方负责。水电专户由甲方统一安装,乙方付款。后原告向被告王先伟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现原告已使用该房屋多年,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王先伟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黄石建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复印件、《云阳县西城滑坡联建房合同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先伟作为云阳县西城滑坡灾民联建房项目的牵头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云阳镇西城滑坡联建房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已明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王先伟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现原告已按约缴纳了购房款,且亦表示自愿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所有办证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先伟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先伟认可云阳县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西城滑坡灾民联建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系其私自雕刻,被告黄石建司并不知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石建司承担办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办理“云阳县西城滑坡联建房1单元404号”房屋产权证的所有费用。二、被告王先伟在原告孙凤华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后三个月内为原告孙凤华办理“云阳县西城滑坡联建房1单元404号”房屋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孙凤华。三、驳回原告孙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孙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