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秀堂与长垣县道路交通管理局、长垣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秀堂,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长垣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封行初字第28号原告申秀堂。委托代理人申彦峰。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址: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赵双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XX,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地址: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国红,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崇胜,长垣县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艳,长垣县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原告申秀堂不服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彦峰、张子美,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XX、方学军,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高崇胜、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秀堂驾驶大江牌电动车未经许可,擅自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经现场调查,车后面贴有“出租”二字,确认该车涉嫌非法营运,未到道路运输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根据《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相关制度》的规定,现决定给予申秀堂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申秀堂不服,向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长交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秀堂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长垣县博爱路欧洲小镇南边办事停靠在马路边,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涉嫌非法营运”为由,扣押驾驶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并出具《证据登记保全清单》,但是当时原告系一人办事停靠马路边,并非从事非法营运,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非法营运活动。2015年3月26日,长垣县交通运输局作出了维持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在处罚时,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没有按法定程序给原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了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和合法性,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归还被告非法扣押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3、赔偿被告因违法扣车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1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0日,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扣押车辆的清单,以证明原告是积极予以配合,该签字的都签字了,被告执法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是二人执法;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出示证件,没有当场制作笔录,没有经过负责人批准,就当场扣押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买车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损失一万一千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一、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主张的该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1月10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对原告驾驶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依法暂扣,并开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被告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依据有关证据,作出的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并处罚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的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对该违法车辆进行了暂扣,并向原告出具了违法告知书,由于原告不配合,拒收告知书,并在法定的期间内,放弃了其陈述、答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在期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对原告驾驶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依法暂扣,并开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被告已经履行了该行政处罚所需的程序。综上所述,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原告申秀堂作出的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作出的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据有关证据材料,查明的以下事实所作出:2015年1月10日,道管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发现申秀堂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对申秀堂驾驶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依法暂扣,并开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申秀堂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依据有关证据,作出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秀堂的行为违法,并处罚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执法人员认定申秀堂的违法行为时,告知了其相应的权利,并向其出具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了案涉车辆。由于申秀堂不配合,拒收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间内,放弃了其陈述、答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在期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对申秀堂驾驶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依法暂扣。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处罚程序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三、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长交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在接受了申秀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听取了申秀堂与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意见后,依法作出了长交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四、复议机关未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成为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综上,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认为道管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秀堂对被告长垣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1月10日,现场笔录一份;3、豫长交运违通(2015)0316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4、豫长交运违通(2015)03162号立案审批表一份;5、豫长交运字第03162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审批表一份;6、豫长交运违字第03162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7、违章车辆照片3张;8、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驾驶该违章车辆被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在出具执法证后,向原告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违章车辆,由于原告放弃听证权利,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2015年2月3日,申秀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年2月9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2015年2月9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2015年2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的关于申秀堂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5、2015年3月26日,长垣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长交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对申秀堂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据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程序正当。经庭审质证,原告申秀堂对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现场人员的签字,是否是真实的现场笔录有待考证;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且该通知上所写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2,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预先经过负责人的批准;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6有异议,两人执法人员的签字系同一人所签,不能确定是否为二人执法,且该决定书也没有对原告送达;对证据7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形成时间,也看不出扣押的车辆所停的地点,明显看出不是在执法现场拍摄的,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时间与违法行为通知书是相矛盾的,且没有程序上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两位执法人员签名疑似是同一人所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孤立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执法现场的客观情况。另外,被告执法人员实行扣押行为是在节假日。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除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没有向任何有关组织和人员予以调查,没有严格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使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适用法律不明确;总之,长垣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垣县道路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车辆的购车价格只能是购车发票,该收据不能证明;另外,该车辆的购车日期显示是2013年8月10日,说明该车辆是旧车,并且我们对车辆扣押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该车辆现在还保存完好,并没有灭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另外,原告要求赔偿一万一千元没有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违章车辆照片,不能证明系违法现场拍摄,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申秀堂提供的购车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扣押车辆清单,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在长垣县博爱路,申秀堂被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由,作出豫长交运字第0316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其所驾驶的“大江牌电动车”扣押。2015年1月13日,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申秀堂作出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秀堂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由于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出现笔误,将“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误写为“豫长交运罚(2015)03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具有负责实施本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案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仅以原告申秀堂所驾驶的车辆贴有“出租”字样,便认定其涉嫌非法营运,对其扣押车辆及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实施扣押车辆程序方面,存在当天立案、当天调查、当天审批、当天执行情形,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对原告施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且该处罚决定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虽然被告依法提供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将拟处罚的事实及依据告知原告,但是在原告的陈述、申辩期内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认为原告申秀堂未经许可擅自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相关制度》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受理原告申秀堂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但是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为查明事实,保全证据,依法暂扣了原告的车辆,现暂扣期限已经届满,对于扣押原告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法扣押车辆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豫长交运罚(2015)0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长垣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长交复决(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返还扣押原告申秀堂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四、驳回原告申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栾 石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