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南街152号。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利群,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苑隽,总经理。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瓶。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48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4894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对账函1张,载明截止2015年05月31日,被告欠原告464894元,被告注明“本公司确认欠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肆拾陆万肆仟捌佰玖拾肆元整”,并且加盖印章。2、江苏增值税发票28张,购销双方为原、被告,货物名称为钢瓶。3、工业产品购销传真合同7份,买卖双方为原、被告,合同标的为钢瓶。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瓶,截止2015年0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48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企业对账函、发票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章确认了结欠货款数额,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64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3元减半收取4136.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10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3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