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骏宇门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永康市骏宇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博。委托代理人叶振宁。被告永康市骏宇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骏宇门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7元(已减半取收),由原告浙江中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