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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特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特字第00045号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1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69927522-6。负责人:彭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黎慧、黄娜,申请人员工。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275-0。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晋愉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津区双福镇九江大道66号晋愉大岭湖104幢、105幢、106幢、107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84、13285、13288、13289号),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垫款本金98667405.56元、罚息8559525.11元(罚息截止2015年9月1日,其中49371294.46元垫款从2015年3月9日起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49296111.1元垫款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乙方)与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DC00001400K5-1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融资额度,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最高额融资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到2015年9月10日。乙方以贷款、汇票承兑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向甲方提供融资。每次贷款或者其他融资��务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融资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债权由担保人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怡林及被申请人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申请人(乙方、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甲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债务人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签订的编号为DC00001400K5-1、名称为《最高额融资协议》及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在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期间内,在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江津区双福镇九江大道66号晋愉大岭湖104幢、105幢、106幢、107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84、13285、13288��13289号)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上述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等。嗣后,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6日,申请人(承兑银行、乙方)与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甲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开出的每张票面金额为50000000元,总计金额为人民币贰亿元的肆张承兑汇票给予承兑。其中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的贰张,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的贰张。协议还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在乙方承兑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前,将相当于本协议项下承兑总金额50%的资金,即人民币壹亿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甲方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叁日将应付票款足额���存乙方,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因甲方未按期足额交足票款而导致乙方垫付的票款,全部自动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由乙方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因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申请人,2015年3月9日申请人为其垫付票款49371294.46元,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为其垫付票款49296111.1元。嗣后,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申请人垫付款。以49371294.46元垫款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以49296111.1元垫款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截止2015年9月1日,共产生罚息8559525.11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依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申请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津区双福镇九江大道66号晋愉大岭湖104幢、105幢、106幢、107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84、13285、13288、1328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垫款本金98667405.56元、罚息8559525.11元(罚息截止2015年9月1日,其中49371294.46元垫款从2015年3月9日起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49296111.1元垫款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申��费申请人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申请人转付申请人。审 判 长  程雪松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代理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