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8岁(1987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白绿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滨河路x路口时,与张×1(男,45岁)驾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体内酒精含量为221.3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张×2、张×3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