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建英,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建英、被告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两人都在外打工聚少离多,难以沟通,无法志同道合齐心协力脱贫致富奔小康。原告经常给被告转账汇款,在逢年过节的日子里,被告寻衅滋事无事生非,经常吵架生气,让父母也跟着不得安宁。综上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被告口头答辩,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二人分居至今。庭审时原告出示四份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多次给被告转账汇款,被告否认。被告出示宫秀改、沈菊如、郑巧英、宫然匣四份证据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称都是原告的亲戚和邻居所出示不真实,要求法庭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愿望强烈,故原、被告不离婚为宜。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摒弃前嫌,重建美好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郑志新人民陪审员 张四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