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庞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庞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696号原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阮伟华、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居民。原告郑某与被告庞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和已故丈夫共生育四个女儿,其中三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2003年12月份,原告夫妻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丈夫当场死亡,原告颅脑重度损伤,至今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也未获得赔偿。原告其他三个女儿均履行赡养义务,唯独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在原告生活非常困难,经济来源仅有出租房屋每月收入500元,鉴于原告身体的特殊情况,只能聘请护工照顾,护工工资每月1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每月550元,医疗费被告承担四分之一。被告庞某辩称:被告没有职业,没有经济来源,要求姐妹四人轮流照顾原告,其他三人怎么照顾被告不管,轮到自己照顾自己就亲自照顾,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承担四人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四个女儿,现在均已经成年,被告系原告长女,2003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重度损伤,至今卧床不起,2011年起聘请护工照顾,其余三个女儿均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没有支付赡养费用。另查明,原告现在的收入有××补助每月490元,房屋租金每月450元。原告除日常开始外,每月还需要支付护工工资12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由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卧床不起,有要求子女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负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常年卧床,包括护工工资等各项开支费用较高,但是其尚有房屋租金以及××补助等收入,综合原告生活所在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400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愿意和其他三姐妹平均分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自己亲自照顾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由护工持续照顾多年,如果由被告四姐妹轮流照顾原告,其他姐妹坚持原告由护工照顾,原告可能得不到较好的照顾,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二、自2015年12月起,原告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由被告庞某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