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三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史眉林与李钢、李炳青、乌鲁木齐钢之魂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眉林,李钢,李炳青,乌鲁木齐钢之魂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史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麻丽,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钢,男,汉族被告:李炳青,男,汉族被告:乌鲁木齐钢之魂钢构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史眉林与被告李钢、李炳青、乌鲁木齐钢之魂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眉林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眉林撤回对被告李钢、李炳青、乌鲁木齐钢之魂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部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