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倪某,女,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工人。被告:刘某,男,生于1966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倪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培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1989年10月7日在丹江口市武当山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欢。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特别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开始离家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日,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刘欢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倪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2009年3月6日被告刘某向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是按照原告要求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二张照片所拍的借条、借款协议,欠条复印件、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婚后债权由被告管理使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认,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应当出示原件,该组证据中的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收到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倪某原在农村生活,后被告帮助其转为非农村户口并招工进入东风公司精密铸造厂工作,夫妻生活过的非常好。自2007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感情发生转移,原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并大打出手。原告要求离婚必须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挪走的共同存款以及为儿子刘欢治病、购买房屋、保险等问题妥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自由相识恋爱,于1989年10月7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欢。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2014年6月5日,原告倪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日1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市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倪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婚姻、子女负责的态度,及时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存在的分歧,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培涛审 判 员 薛 明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真珍附:本案所使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