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涛,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邮政物流租赁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珍,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涛与被告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李珍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还清。至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李珍辩称:本案债务形成系案外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仅是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且该欠条系被告采取暴力、胁迫方式迫使被告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李珍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条,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珍对原告张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本案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采用威胁利诱方式迫使其书写而形成的债权凭证。被告李珍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6月16日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时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由于被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革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