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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云善、任松、任松林与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云善,任松,任松林,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云善。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松。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松林。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法定代表人:金永益,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云善、任松、任松林因与上诉人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善、任松、任松林一审诉称:白云善为任钟泽之妻,任松和任松林为任钟泽的长子与次子。2014年3月8日上午12时许,任钟泽在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老年活动站内劳动过程中,因院内搁置的铁门倒塌,中南村村民委员会铁门的尖锥压喉咙而窒息身亡。由于中南村村民委员会将带尖刺的铁门,在没有进行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随意搁置院内,从而导致任钟泽死亡,故要求中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丧葬费21423元、白云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9.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9208.28元。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村委会无关。死者被压的铁门是中南村老年协会所有,该铁门是在2012年时由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转让给了老年协会,当时是由包括死者在内将该铁门抬到老年协会,靠椅墙而立,时间长达2年之久也没有出现过任何问题,事发当日因老年协会活动一起聚餐,没有人组织安排任何人干活,因此死者的事故与中南村村民委员会无关。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8日上午约9时至下午1时许,白云善、任松、任松林的亲属(白云善之夫、任松和任松林之父)任钟泽在和龙市八家子镇老年活动站院内的房屋西侧处,因靠着房屋墙壁放置的铁门和烧柴倒塌而死亡,死亡时任钟泽身穿便装,带着劳动手套。事故发生处的铁门是因中南村老年协会为了使用该铁门于2012年从中南村村民委员会处搬到了老年协会院内的事故地点,铁门被搬运后一直未进行挪动,也未进行其他固定措施,并且死者任钟泽是当时搬运铁门时搬运人之一。铁门搬运放置后,即铁门倒塌前,铁门与房屋墙壁摆放顶部角度约30度到45度之间,铁门与房屋墙壁空隙部分基本堆满了日常使用的烧柴。中南村老年协会的房屋(坐落:八家子镇光明胡同3号,产权证号:0203571)自2006年6月20日起登记在中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金永益个人名下。2011年和龙市八家子镇政府以其名义将该房屋交给中南村老年协会村民们使用,于2011年12月16日进行了换证登记,所有权人依然是金永益,共有人为金香淑。中南村老年协会村民们(成年村民约120名,其中50岁以上老年协会会员约90名)将该房屋作为中南村老年协会活动站使用至今。死者任钟泽与白云善系中南村村民,2014年3月8日事故发生时任钟泽为75周岁,白云善为72周岁。另查明,中南村老年协会至今未依法进行登记。老年协会的入会系自愿形式,没有特殊规定,一般由协会会长进行登记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中南村老年协会未依法进行登记,故并非是一个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团体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应当是一个中南村村民们组建的一个松散的民间组织。八家子镇政府把该房屋交给老年协会使用,该行为的双方是八家子镇政府与中南村集体村民,而不应当是老年协会这一抽象的主体,且金永益作为村主任及房屋的产权人,对此不应当不知情,且不应当是金永益个人行为,故八家子镇政府提供给中南村村民们老年活动站,中南村村民们有理由相信且有权占有和使用该活动站。所以,该老年协会的房屋并非为老年协会这一抽象主体的专属财产,而应当是中南村的老年人们的集体活动场所,是一个给村民们提供的公共设施,使用性质上应当倾向于公益性,故对于代表村民集体利益的被告村委会,对老年协会的活动场所应当具有负责和管理的义务。对于事故现场的铁门放置和烧柴堆放问题上,因老年协会活动站作为公益设施,村里老年人均有使用的权利,搬运铁门和堆放烧柴的行为,也应当属于村民们正常使用范围,所以对于老年活动站内公共场所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南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任钟泽的死亡过程问题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因无目击证人或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任钟泽的确切死亡过程,故本院根据现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基础上,推定任钟泽是在事发地点处,在劳动过程中,是因自己的不慎导致铁门和烧柴倒塌。因为根据证人证言,放置的铁门与房屋墙壁呈30度至45度角度,根据自然规律和生活常理,铁门不可能朝墙壁反方向翻转倒塌,必定是任钟泽对铁门进行挪动或者拖拽时,不慎发生的意外事故。任钟泽作为亲自搬运铁门的搬运人之一,对于铁门的重量和危险性应当充分了解,所以在此次事故中,任钟泽的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对于铁门的放置未进行其他安全措施的中南村村民委员会存在较小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上,任钟泽承担80%的责任,中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白云善、任松、任松林要求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白云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621.21元[按照2013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80岁-75岁)×20%]、丧葬费4284.6元(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丧葬费执行标准21423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3829.18元(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79.71元×(80岁-72岁)÷扶养人数3人×20%],上述三项共计17734.99元。对于白云善、任松、任松林要求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侵权行为的主要过错在于任钟泽,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对白云善、任松、任松林要求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白云善、任松、任松林赔偿各项损失17734.99元;二、驳回原告白云善、任松、任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原告白云善、任松、任松林负担2691元,被告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3元。白云善、任松、任松林上诉称:对铁门没有进行固定或拴住,没有进行安全管理,才是此次事故的真正最大渊源。所以一审法院虽然考虑到了中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过错,但在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时却明显偏袒中南村村民委员会,只判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象征性地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而且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过于扩大被害者的过错程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损害白云善、任松、任松林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公平正确的划分并做出正确判决,并由中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中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判决承担20%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不是侵权主体,也无侵权行为。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云善、任松、任松林的诉讼请求,并由白云善、任松、任松林承担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老年活动站作为本村老年人举办各项活动的非营利性场所,具有公益性,在老年协会尚未登记成立的情况下,应当由中南村村委会对其予以管理,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中南村村委会未对老年活动站内放置的铁门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明确,综合各项因素,一审判决酌定20%的责任并无不当。白云善、任松、任松林虽然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铁门倒塌的具体原因,也未举证证明中南村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的情形,所以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白云善、任松、任松林和中南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白云善、任松、任松林负担2691元,上诉人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白云善、任松、任松林负担2691元,上诉人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