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与孟德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孟德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南堡镇咀东。法定代表人杨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德学。原告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德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参加诉讼,被告孟德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9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30000元,经催要未果,特起诉于法院。被告孟德学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起,被告孟德学多次从原告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处赊购柴油,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被告孟德学累计拖欠原告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柴油款50000元。被告孟德学为原告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截止2015年9月29日我(单位)孟德学累计拖欠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柴油款人民币50000.00元(不含税价)大写金额:伍万元整如发生纠纷,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孟德学日期:2015.9.29”。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孟德学只给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被告孟德学应当及时向原告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滦南君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孟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彦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