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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涂永兰与涂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兰,涂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涂永兰。被告涂炎坤。原告涂永兰诉被告涂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兰、被告涂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永兰诉称,我与被告涂炎坤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又向我借款50000元,就上述借款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被告躲避债务,我多次催收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炎坤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我已支付利息14000元,现偿还能力有限,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涂炎坤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涂永兰借款,经协商一致,涂永兰于2014年11月27日交付50000元,涂炎坤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涂永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按月息4分计息。借款人涂炎坤。2014年11月27日”,其后,涂炎坤按约定支付利息合计14000元;2015年5月,涂炎坤又向涂永兰借款,涂永兰于5月24日交付50000元,涂炎坤当日向涂永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涂永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按月息4分结息。借款人涂炎坤。2015年5月24日”。2015年7月,涂炎坤停止经营,离开经常居住地,中断与债权人联系,多位债权人得知后,集中索债无获,故涂永兰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诉讼中,涂永兰确认其放弃要求涂炎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前面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不予退还;涂炎坤确认其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要求涂永兰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涂永兰提交的涂永兰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涂永兰与被告涂炎坤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涂永兰放弃要求涂炎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涂炎坤放弃要求涂永兰返还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永兰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涂永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涂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