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牡丹诉李林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牡丹,李林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李牡丹,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湖,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李牡丹诉被告李林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牡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牡丹诉称,被告李林湖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26日和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10万元和1.3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结一次利息。2013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款的本息共13.6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在之前多次诉讼中,承认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以位于沁阳市东关北大街东花园小区8-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保证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林湖辩称,2011年4月27日和2012年4月26日的1万元和1.3万元已经抵了原告买储藏室的款,这2.3万元不是借款。被告承认2011年6月26日借款10万元,但不存在利息。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承认月息2分是对于杨婷而言而非原告李牡丹。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东关两间已经出租的门面房占为己有,被告要从原告占房之日起计算损失费。原告李牡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4张、(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中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3万元,月利息为2分。被告李林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到时顶交储藏室款:大小﹤2米x3米﹥大借款人:李林湖2011年4月27号”;2011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婷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林湖2011年6月26号,﹤利息2分,每半年结一次息﹥”;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牡丹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借款人:李林湖,2012年4月26号”;2013年1月2日,被告对2011年6月26日借款的本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李牡丹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借款人:李林湖013年1月2号”。原告催要欠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林湖向原告借款共1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2.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支付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本金为1万元和1.3万元的利息,因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林湖辩称其中2.3万元不是借款、10万元不存在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林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牡丹借款本金12.3万元及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牡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李林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郜奇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