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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天宇与郭红雷、邯郸市华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宇,郭红雷,邯郸市华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张天宇。法定代理人张胜强。委托代理人崔玉峰,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雷。被告邯郸市华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630号。负责人霍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超、刘佳,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36号。负责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天宇诉被告郭红雷、邯郸市华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证公司武安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宇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被告华证公司武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超、刘佳,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雷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郭红雷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任花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张天宇、张馨怡)尾随相撞,造成任花兰、张天宇、张馨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花兰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雷未作答辩。被告华证公司武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郭红雷,我公司与该车属于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已经将该车辆交付给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郭红雷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柏林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任花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张天宇、张馨怡)尾随相撞,造成任花兰、张天宇、张馨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花兰、张天宇、张馨怡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545.50元,当天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575.29元,交通费300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胜强、母亲XX护理,张胜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及李换祥为农村居民。被告郭红雷是冀D×××××、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华证公司武安分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万合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从业资格证、户口页、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郭红雷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郭红雷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575.2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800元)、护理费3005.6元(护理费1人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3159元÷365天×16天+15410元÷365天×16天=3005.6元),原告损失共计14680.89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任花兰、张天宇、张馨怡3人受伤,3人均向本院诉讼,3人总损失额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和,故保险公司应在其对应的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张天宇、任花兰、张馨怡均为冀D×××××、冀D×××××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偿人,各受偿人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12705,按比例计算后,原告张天宇属此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受偿额为1445.23元(11375.29元×0.12705=1445.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宇护理费、交通费3305.6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750.8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9930.06元,应按责承担。因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万合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一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万合公司应在冀D×××××、冀D×××××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限额范围内,按郭红雷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张天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30.06元。被告郭红雷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郭红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证公司武安分公司只是冀D×××××、冀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故被告华证公司武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0.83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30.06元;三、驳回原告张天宇对被告郭红雷、邯郸市华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红雷承担165元,原告张天宇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