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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与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王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1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负责人王爱竹,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女。被告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生,职务总经理。被告王可生,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孙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诉被告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王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孙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0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同日,被告孙可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拒绝履行继续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99869.7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其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准计付);2、王可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被告王可生作为保证人,也已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沙子口支行。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0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同日,被告孙可生与案外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昌泰冷藏加工厂、曲先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此案,已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名义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之间就借款本金和利息达成了和解意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南商初字第20701号民事调解书。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9)崂执字第669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0年6月30日,本院制作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案件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本院(2009)崂执字第66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此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9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