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永芳与余克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芳,余克根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刘永芳,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余克根,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刘永芳诉被告余克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芳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余某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女儿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将女儿余某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6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余克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8日生育一女余某某。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余某某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1日婚生女余某某回到原告身边生活,现在成都市新都区读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子女的户口登记卡,(2014)简阳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余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婚生女余某某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余某某虽确定随被告生活,但现余某某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余某某也要求随原告生活。为利于余某某的教育、成长,尊重余某某的意愿,故对原告诉请变更余某某为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余某某由随被告余克根生活变更为随原告刘永芳生活;二、被告余克根每月给付余某某生活费500元,余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给付时间从2015年12月份起至余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