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海艳、李金山等与刘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艳,李金山,张桂金,李某甲,李某乙,刘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薛海艳。原告李金山。原告张桂金。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薛海燕。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吕英萍。委托代理人吕铭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海艳、李金山、张桂金、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刘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海艳、李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刘磊委托代理人吕英萍、吕铭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刘磊驾驶豫G×××××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路口时,因醉酒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路肩后,将在路肩解手的行人李洪伟撞到,造成李洪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洪伟无责任。被告刘磊的豫G×××××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949198.56元(扣除已垫付1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2、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一张(1942.68元),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李洪伟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施救费。3、暂住证一份,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两份,户口本一份,清华幼儿园入学证明一份,红旗区金穗大道小学证明一份,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关系证明一份,国际饭店证明一份,会员证一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基本情况。4、交通费票据20份,2000元。证明交通费用。被告刘磊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处理情况无异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刘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刘磊意见,刘磊醉酒驾驶,仅承担抢救医疗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留对刘磊的追偿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不提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磊暂住证办理不到一年,与会员证有矛盾;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调查报告应由两个人调查,两个人签字;受害人2009年登记结婚,李某乙在2008年出生,不认可李某乙是被扶养人;国际饭店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公章,没有原始租赁合同,交水电证明;再生资源必须有从业证,不然不允许从事;幼儿园和学校只能证明小孩在就读,没有连续缴费,不能证明在城市就读并居住一年以上;受害人经常在农村搞废品,医院诊断证明上也显示自报居住地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二被告未提异议,证据客观实在,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瑕疵,但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欲证内容,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刘磊驾驶豫G×××××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路口时,因醉酒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路肩后,将在路肩解手的行人李洪伟撞到,造成李洪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942.68元。后新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洪伟无责任。被告刘磊的豫G×××××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后原告在新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刘磊家属垫付的赔偿金19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726.12元/年。本院认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磊醉酒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追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受害人之情况符合相关条件,应当按照新乡市区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2.68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为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1年+13年)÷2=188713.44元,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以上共计699887.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磊已经被提起刑事公诉,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942.68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11942.68元。被告刘磊应承担699887.12-111942.68元=587944.4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海艳、李金山、张桂金、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942.68元。二、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海艳、李金山、张桂金、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7944.44元。三、驳回原告薛海艳、李金山、张桂金、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1元,由原告薛海艳、李金山、张桂金、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承担2491元,被告刘磊承担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魏炎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楚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