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杨利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利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50号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叶培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惠阳区。法定代理人蓝海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钟定坤,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有,男,汉族,住惠阳区,身份证号码:×××383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负责人郭邦佼。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杨利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叶培栋及委托代理人钟定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淡水叶挺西路路段时碰撞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之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伤情严重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叶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叶某左胫骨骨折畸形愈合,遗有畸形形成角≧10度,构成拾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147元,而各被告至今为止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14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6180.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67467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二、被告一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二企业信息。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四、病历资料。五、居住证明、就学证明。六、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八、保险单。被告杨利有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杨利有提供的证据有:一、粤L×××××机动车行驶证。二、驾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辩称,一、粤L×××××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人民法院查实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和驾驶员杨有利有驾驶证经年审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可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1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此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残疾赔偿金:2015年9月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新的赔偿标准,该标准应适用于本案。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城镇居住达到一年以上,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且居住地方和住院治疗均位于惠阳区市区,并无跨区交通费产生,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可酌情在500元以内认定。4、护理费: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没有正式工作,一直在家带小孩。因此,护理费应按本地护理费人员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被答辩人主张按2200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没有医疗机构特别要求时,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答辩人已经由其母亲护理,不需要其他护理人员,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由其父亲护理。其次,被答辩人提交其父亲的银行流水只显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数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其父亲的收入减少,更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被答辩人而导致收入减少。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伤害人的伤残等级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被评为拾级伤残,营养费应当在1000元以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合理的数额。三、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杨利有驾驶粤L×××××小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路路段时碰撞原告叶某,造成原告叶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利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从2015年2月24日住院至2015年5月27日出院,共92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杨利有支付。原告出院后,其法定代理人叶培栋于2015年7月3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叶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叶某左胫骨骨折畸形愈合,遗有畸形成角≧10度,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叶培栋因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粤L×××××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利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机动车辆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机动车辆商业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叶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据惠州市惠阳区南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叶某及其父母在南四社区辖区万顺一路43号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原告叶某父亲叶培栋系上海梯杰易气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至6月份税前月收入为2912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税前月收入为3028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利有驾驶粤L×××××小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路路段碰撞原告叶某,造成原告叶某受伤,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利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杨利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粤L×××××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粤L×××××小轿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得原告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00元/天=9200元、护理费92天×150元/天=13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99185.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请求没有依据,无法支持。上述赔偿款依法应由被告杨利有赔偿,鉴于被告杨利有为粤L×××××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因此,上述赔偿款中的伤残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3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粤L×××××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粤L×××××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杨利有赔付。被告杨利有赔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粤L×××××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有驾驶粤L×××××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60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9918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粤L×××××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伤残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3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800元;不足部分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粤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叶某。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1781.5元,由被告杨利有负担1140元,原告叶某负担6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