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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春娟与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919号原告张XX。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南开发区旺港路4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陈娟,职务经理。原告张XX与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5年4月3日,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天津都晟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取货,被告到达该公司后,该公司告知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如不将欠款结清不能提货。经与被告联系,被告负责人要求原告垫付部分款项,故原告垫付加工款10390元,现被告已停止经营,主要负责人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加工款10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款项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付货款25900元,其中被告已付款15600元,其余10390元系原告垫付。2、收据13张,证明被告拖欠天津市鹏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拔管厂、天津都晟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款项的具体情况,收据时间及数额与证据1基本一致,天津市鹏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拔管厂、天津都晟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为一家供货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盖有天津都晟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该证据记载了原告打款的基本情况,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记载的时间与数额与证据1基本一致,该证据可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5年4月3日,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天津都晟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取货,取货过程中,因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都晟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货款纠纷,经与被告联系,被告负责人要求原告垫付部分款项,故原告垫付加工款10390元。2015年4月3日,天津都晟达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清单,其中记载:“10390元已于2015年4月3日打建行卡到帐(打款人张XX),款已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垫付的货款1039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的货款10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X垫付的货款103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天津市鸿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