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建新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陈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主要负责人:瓦庆彪,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宇。被告:陈建新,男,汉族,住兴宁市。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被告陈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宇、被告陈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5时15分许,张碧栋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兴宁市新圩镇秀光围往兴宁市新圩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新圩镇工艺园区友谊街胡须鱼生店门口路段时,碰撞由被告陈建新驾驶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张碧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第一时间报案,直至第二天张碧栋之母廖展芳才报警。其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碧栋和陈建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建新在事发时属无证驾驶涉案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向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碧栋受伤后,于2014年6月16日到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结果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碧栋所受到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2015年4月14日,张碧栋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51662.41元。兴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碧栋51662.41元,并承担诉讼费51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保险人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建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碧栋受伤后,对于原告所垫付的费用,依法有权向陈建新追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新赔偿给原告垫付款52173.41元。原告在诉讼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兴公交认字第4414812201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和各方应负的责任。2、(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应赔偿给案外人张碧栋52173.41元(包括诉讼费511元)。3、快钱付款凭证,证实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了52173.41元的赔偿义务。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陈建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交强险保单,证实涉案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合同规定的原告所享有的追偿权。6、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等,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事发时,答辩人没有驾驶涉案车辆,该车辆只是停放在公路边,对交通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建新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5、6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答辩人当时没有驾驶涉案车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听取了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5、6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关于责任认定书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该文书所记载的事项除非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推定为真实。被告陈建新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陈建新主张的事实与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15时15分许,案外人张碧栋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兴宁市新圩镇秀光围往兴宁市新圩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新圩镇工艺园区友谊街胡须鱼生店门口路段时,碰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陈建新驾驶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张碧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碧栋与陈建新均未在第一时间报案,直至第二天即2014年6月14日张碧栋之母廖展芳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1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张碧栋、陈建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了兴公交认字第44148122014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碧栋、陈建新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张碧栋于2014年6月16日前往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用去医疗费7006.50元。诊断结果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张碧栋所受到的损伤程度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2015年3月15日,张碧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51662.41元。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张碧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0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护理费2170.63元;4、误工费10853.18元;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6、鉴定费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3068.92元。因张碧栋请求的赔偿数额为51662.41元,故本院认定张碧栋的合理损失为51662.41元,超过部分,视为张碧栋自愿放弃。另查明:涉案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碧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662.41元,并承担诉讼费511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阳光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赔偿给张碧栋52173.4元(包括诉讼费51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案外人张碧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双方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据此,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张碧栋和被告陈建新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后,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都赋予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陈建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涉案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案外人张碧栋受伤,因陈建新为涉案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建新与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履行了对张碧栋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建新行使追偿权。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未规定保险公司如何行使追偿权以及侵权人被追偿的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在本质上仍属侵权行为之债。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对象只能是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过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投保商业三者险一样,在于转移运行风险,使自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转移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国家规定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的赔偿机理,但这仍没有改变侵权人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后,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以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为限。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基于此,针对本案而言,阳光保险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碧栋的损失后,其向被告陈建新追偿的范围只能是陈建新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50%责任比例为限。现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陈建新全额追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无论驾驶员有无取得驾驶资格,当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而被提起的诉讼中,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这是保险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并决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承担的该项诉讼费用的损失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即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在(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84号一案中承担的511元诉讼费不能向被告陈建新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建新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本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先行赔付给案外人张碧栋的交赔款,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所提诉请,于法有据,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5831.2元(51662.41元×50%)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负担54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份,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佳欢